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1731F两轮摩托车,沿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蒲山镇井洼口附近时摔倒在地,在巡逻民警实施救援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驾,遂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0.4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1731F两轮摩托车,沿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蒲山镇井洼口附近时摔倒在地,在巡逻民警实施救援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0.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2月22日晚上,我和刘大平一起喝的酒,2月23日起床后就迷迷糊糊的,后来我又到南阳市区买了两口杯白酒,回到刘大平镜片厂后自己又喝了。中午我想回家,刘大平不让我回,我不听并向他要了路费,在下午四点左右坐客车从南阳回到广店。在家呆一会后,我准备骑着豫R1731F摩托车回南阳,我妈张某某见我浑身酒气,不让我骑,我和她吵一架后,骑着摩托车回南阳。晚上7点多,走着觉得冷,我将身上带的一瓶二两半装的小三鞭喝了,然后顺着南石路自北向南回南阳,行驶到井洼时摔倒在地,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张某某是我镜片厂的职工,2014年2月23日中午,张某某说要回家,我见他浑身酒气,醉醺醺的,不想让他回,他不听,向我要了路费。下午四点左右,他坐客车从南阳回方城。2月24日我才知道因为醉驾被你们派出所扣押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2月23日下午五点多,他从南阳回来,满身酒气,醉得不轻。他拿了两件衣服把摩托车从屋里推出来,说要回南阳给老板看门。我看他喝晕了,不让他骑摩托车,他非要骑,我也管不住他,我说把他送到鸭河坐车,但是没有车了。后来他把我送到他姑家,他骑着摩托车走了,我回家后就睡了。谁知道张某某又骑着摩托车回家了,说没有戴头盔,我很生气,用头盔砸他,说你走吧,张某某骑着摩托车走了。直到第二天,他让别人给我捎信说因为酒驾被派出所抓着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270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醇含量为340.41mg/100ml。 4、书证、物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3)驾驶员信息查询单 证实未查到张某某相关信息。 (4)查纠记录及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带走。 (5)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情况。 (6)摩托车扣押及登记信息 证实该车系张某某所有。 (7)情况说明两份 证实该案的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符合两高《关于办理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