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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2011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2011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琳及人民陪审员李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毅、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在逃)驾车到西峡县伺机诈骗,次日上午8时许,该伙人在西峡县医院住院部以被害人袁某某为目标,分别扮演丢包、捡包、搭话的托,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袁某某现金人民币5400元,后该伙人驾车逃离。
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等三人驾车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伺机诈骗,中午13时许,该伙人在医院外科楼病房以被害人余某某为目标,分别扮演丢包、捡包、搭话的托,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余某某现金人民币4900元,后该伙人驾车逃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余某某的陈述,作案车辆轨迹照片,视频资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决)、王某某(在逃)驾车从新安县来到西峡县城,预谋到西峡县人民医院寻找对象骗取金钱。次日上午8时许,四人一起来到西峡县人民医院病房楼三楼,见到被害人袁某某在病房走廊里抽烟,张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龙某某上前与被害人袁某某搭话,搭话期间,王某某快速从龙某某与袁某某身边走过,并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用手帕包住的一杳发票丢在龙某某与袁某某身旁,而后离开,此时杨某某到场将手帕捡起,并对龙某某及袁某某说拾到了一杳钱,让三人一起平分,此时王某某又回到现场说他丢钱了,问龙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袁某某是否拾到,三人均说没有,然后,王某某又离开。正当龙某某及杨某某佯装准备打开手帕与袁某某分“钱”时,王某某又到达现场见到杨某某手里拿着手帕后就说手帕就是他所丢的,里面装有一万余元钱,并说钱刚从银行内取出,每一张钱上都留有他的指纹,并要求龙某某、杨某某及袁某某三人将自己口袋里的钱全部掏出来到银行检验指纹,于是被害人袁某某将自己口袋里5400元现金掏出并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以到银行检验指纹为名带着袁某某的5400元离开医院,随后龙某某、杨某某及张某某也一同离开。四人驾车逃离西峡。
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及与王某某相识的一个人驾车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伺机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寻找目标骗取金钱,中午13时许,该伙人在医院外科楼病房以被害人余某某为目标,分别扮演丢包、捡包、搭话的托,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余某某现金人民币4900元,后该伙人驾车逃离。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卢氏县人民医院被卢氏县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同日被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同年8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解回西峡,并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犯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袁某某及余某某被骗钱款。
被告人龙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余某某的陈述,作案车辆轨迹照片,视频资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与被害人搭话,然后扮演丢包、捡包的游戏,以给被害人分钱为诱饵,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在佯装分钱时,被“丢包人”发现,后以到银行检验指纹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计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将被骗财物退还于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在医院内骗取被害人的医疗款物,可酌情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在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前被卢氏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在此羁押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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