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刘某某租房处,撬门入室,欲窃取财物被当场发现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刘某某租房处,撬门入室,欲窃取财物被当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未盗窃到财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