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李琳及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上午,邱某甲因为责任田浇水与被告人邱某某发生冲突。当天18时许,被害人邱某乙(邱某甲哥哥)在庄口小学附近遇到被告人邱某某,双方为邱某甲浇水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邱某某感到气愤,回家拿一把尖刀在庄口小学房后将邱某乙背部戳伤。经检查:邱某某左腮部有划痕,脖子有掐痕,左手虎口和左拇指指跟部有咬伤,左脚背浮肿。经鉴定:邱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邱某甲因为责任田浇水与被告人邱某某发生冲突。当天18时许,被害人邱某乙(邱某甲哥哥,邱某某堂弟)在庄口小学附近遇到被告人邱某某,双方为邱某甲浇水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邱某某感到气愤,回家拿一把尖刀在庄口小学房后将邱某乙背部戳伤。经检查:邱某某左腮部有划痕,脖子有掐痕,左手虎口和左拇指指跟部有咬伤,左脚背浮肿。经鉴定:邱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乙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邱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人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邱某乙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刑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