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RQQ767轿车(乘车人:于某某)沿西峡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人民路白羽公园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姚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受伤,后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4mg/100ml。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姚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家属赔偿姚某某家属现金3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程某、段某某、陈某某、贾某、周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RQQ767轿车沿西峡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人民路白羽公园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姚某某倒地受伤,赵某某驾车继续前行110余米后撞在电线杆上,致其和乘车人于某某受伤,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4mg/100ml。 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姚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亲属现金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程某、段某某、陈某某、贾某、周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晓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