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从西峡县老车站乘坐客车前往卢氏县,行至西坪镇车站时,被告人贾某某坐在王某某右侧座位上,利用拉窗帘之际,用不锈钢刀片将王某某衣服割破将钱包盗走。客车行至西坪镇红万利超市门口时贾某某下车,到西坪镇丁建明加油站旁巷道的一个厕所内将钱包内的现金1258元取出放入自己的口袋,把钱包和不锈钢刀片扔在厕所的便池内。客车行至西坪镇白塔路口时,被害人王某某发觉自己被盗并报警。被告人贾某某乘坐西坪至西峡的客车准备逃走时,被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现金1258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从西峡县老车站乘坐客车前往卢氏县,行至西坪镇车站时,被告人贾某某坐在王某某右侧座位上,利用拉窗帘之际,用不锈钢刀片将王某某衣服割破将钱包盗走。客车行至西坪镇红万利超市门口时贾某某下车,到西坪镇丁建明加油站旁巷道的一个厕所内将钱包内的现金1258元取出放入自己的口袋,把钱包和不锈钢刀片扔在厕所的便池内。客车行至西坪镇白塔路口时,被害人王某某发觉自己钱包被盗并报警。被告人贾某某在乘坐西坪至西峡的客车准备逃走时,被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盗现金1258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收到条,钱包,不锈钢刀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现金1258元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晓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