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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姬某在西峡县法院门口劝解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时,被告人赵某、焦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与巡警队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持橡胶棒将被害人石某某耳部打伤。经鉴定:石某某、姬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姬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焦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焦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姬某在西峡县法院门口劝解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时,被告人赵某、焦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与巡警队员石某某、姬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持橡胶棒将被害人石某某耳部打伤。经鉴定:石某某右耳廓创伤、姬某颈部多出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焦某某与被害人姬某、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及姬某共计505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焦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袁 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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