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夜,袁某某、杜某某同被告人胡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四环方香阁驴肉馆吃饭,饭后胡某某将冯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骑回淅川县滔河乡申明铺村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80元。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同月7日,西峡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冯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夜,袁某某、杜某某同被告人胡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四环方香阁驴肉馆吃饭,饭后胡某某将冯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骑回淅川县滔河乡申明铺村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80元。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过程。8月7日,西峡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后退还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昂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