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占忠,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占忠、李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占忠、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丁河镇木寨村,将赵某家坟地上15棵柏树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15棵柏树价值4200元。 2、2012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谢某某家,将两副成品棺材盗走后运至李某某(已判刑)家存放。经鉴定:该两副成品棺材价值8200元。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回车镇柴沟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柴某某家林地,将柴某某家10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已判刑)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10棵柏树价值1582元。 4、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学后组坡地,将张某某家5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1378元。 5、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翟占忠、王某某窜至西峡县回车镇大块地村李营组,将李某某、张某甲家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6棵柏树价值1735元。 6、2013年春季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桂花树组王某乙家坟地,用手拉锯将王某乙家5棵柏树锯倒后盗走销赃。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1722元。 7、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一组百家坟,将朱某某家3棵柏树,杉树1棵,陈某某家柏树3棵,杨某某家柏树4棵,石某某家柏树13棵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朱某某家树木价值873元,陈某某家柏树价值1235元,杨某某家柏树价值1640元,石某某家柏树价值4350元。 8、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黄龙庙村,将袁某某家坟地2棵楸树、刘某甲家坟地1棵楸树盗走,后将楸木运至李某某(已判刑)家存放。经鉴定:袁某某家2棵楸树价值1503元,刘某甲家1棵楸树价值1000元。 9、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栗坪村,将周某丙家2棵楸树、康某某家1棵柏树盗走,将树拉到李某某家存放。经鉴定:周某丙家楸树价值3352元,康某某家1棵柏树价值564元。 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丹水镇三里村闫家组,将闫某某家8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该8棵柏树价值1186元。 11、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将张某乙家坟地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该6棵柏树价值1959元。 12、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窜至西峡县田关乡大岭村坡地上,将林某甲家6棵柏树,林某乙家1棵柏树,李某乙家2棵柏树,程某某家7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林某甲家柏树价值2029元,林某乙家柏树价值416元,李某乙家柏树价值592元,程某某家价值2653元。 13、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奎岭村,将彭某家4棵柏树锯倒后盗走,后三轮车撞到一个石头上,将树段遗留在路边。经鉴定:该4棵柏树价值7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伟、翟占忠的供述,同案犯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柴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翟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翟占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占忠、李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木寨村,将赵某家坟地上15棵柏树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15棵柏树价值4200元。 2、2012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谢某某家,将两副成品棺材盗走后运至李某某家存放。经鉴定:该两副成品棺材价值8200元。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柴沟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柴某某家林地,将柴某某家10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已判刑)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10棵柏树价值1582元。 4、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学后组坡地,将张某某家5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已判刑)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1378元。 5、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翟占忠、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大块地村李营组,将李某某、张某甲家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李某某3棵柏树价值476元,张某甲3棵柏树价值1259元。 6、2013年春季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桂花树组,将王某乙家坟地5棵柏树锯倒后盗走销赃。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1722元。 7、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一组百家坟,将朱某某家柏树3棵,杉树1棵,陈某某家柏树3棵,杨某某家柏树4棵,石某某家柏树13棵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已判刑)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朱某某家树木价值873元,陈某某家柏树价值1235元,杨某某家柏树价值1640元,石某某家柏树价值4350元。 8、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黄龙庙村,将袁某某家坟地2棵楸树、刘某甲家坟地1棵楸树盗走,后将楸木运至李某某家存放。经鉴定:袁某某家2棵楸树价值1503元,刘某甲家1棵楸树价值1000元。 9、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栗坪村,将周某丙家2棵楸树、康某某家1棵柏树盗走,将树拉到李某某家存放。经鉴定:周某丙家楸树价值3352元,康某某家1棵柏树价值564元。 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丹水镇三里村闫家组,将闫某某家8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该8棵柏树价值1186元。 11、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将张某乙家坟地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已判刑)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该6棵柏树价值1959元。 12、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翟占忠(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田关乡大岭村坡地上,将林某甲家6棵柏树,林某乙家1棵柏树,李某乙家2棵柏树,程某某家7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已判刑)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林某甲家柏树价值2029元,林某乙家柏树价值416元,李某乙家柏树价值592元,程某某家价值2653元。 13、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伟伙同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奎岭村,将彭某家4棵柏树锯倒后盗走,后因三轮车撞到石头上,将树段遗留在路边。经鉴定:该4棵柏树价值776元。 综上,被告人翟占忠共参与盗窃4起(已扣除判刑6起),盗窃总价值15037元,被告人李伟共参与盗窃13起,盗窃总价值42945元。 被告人翟占忠、李伟到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被告人翟占忠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翟占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以(2014)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责令被告人翟占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柴某某1582元;张某某1378元;王某乙1722元;朱某某873元;陈某某1235元;杨某某1640元;石某某4350元;张某乙1959元;林某甲2029元;林某乙416元;李某乙592元;程某某2653元等人。 被告人李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伟、翟占忠供述,同案犯薛某某、李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某、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谢某某、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石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周某丙、康某某、闫某某、张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李某乙、程某某、彭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占忠、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翟占忠参与盗窃价值15037元,李伟参与盗窃价值42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翟占忠、李伟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占忠曾因犯盗窃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李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翟占忠、李伟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翟占忠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翟占忠、李伟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共同承担退赔价款责任,在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责令被告人翟占忠向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张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李某乙、程某某等人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翟占忠、李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占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其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翟占忠、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下列被害人被盗财物价款:谢某某8200元;李某某476元、张某甲1259元;周某丙3352元;康某某564元;闫某某1186元;李伟退赔赵某4200元;柴某某1582元;张某某1378元;王某乙1722元;朱某某873元;陈某某1235元;杨某某1640元;石某某4350元;张某乙1959元;林某甲2029元;林某乙416元;李某乙592元;程某某2653元;袁某某1503元;刘某甲1000元;彭某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让江 审判员 李金岐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