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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李颖博、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9月份在西峡县鑫利源石材有限公司桑坪仓房大理岩矿前后夹击碎矿石,此公司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阴历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甲(已死亡)矿山处取得黑火药后将其交由胡某某(已判刑)保管,用于大理石矿开采,胡将黑火药存放于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杜家沟磨门沟顶矿山上的厨房工棚内。2013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胡某某用此黑火药进行爆破作业。2013年12月18日,剩余的黑火药被公安关机现场查获,共重8.9千克。经鉴定:被查获物品为有效黑火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9月份在西峡县鑫利源石材有限公司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杜家沟磨门沟顶矿山清理碎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胡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该矿山为其开采拉碎矿石。201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甲(已死亡)矿山处取得黑火药一袋交给胡某某保管用于大理石矿碎石,胡将黑火药存放于矿山上的厨房工棚内。2013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胡某某用此黑火药进行爆破作业。2013年12月18日,剩余的黑火药被公安关机现场查获,经称量重8.9千克。经鉴定:被查获爆炸物品为有效黑火药。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西峡县鑫利源石材有限公司对该矿山持有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该案使用的黑火药为非法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田某某、王某甲证言,西峡县鑫利源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8.9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胡某某在矿山开采矿石,并将爆炸物交胡某某保管使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所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用于合法生产,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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