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1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西峡县总工会原主席周某某(已判刑),采取虚列开支的欺骗手段,先后五次共计虚报支出25000元,供周某某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涉案赃款退还上缴国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西峡县总工会记账凭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任免通知,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采取虚列开支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称我有自首和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结合我的实际情况,请免予我的刑事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张有成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从轻情节,即投案自首、主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分文未得为从犯、平时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峡县总工会经审主任、副主席兼会计的职务之便,伙同西峡县总工会原主席周某某(已判刑),采取由王某某找发票虚列开支报销,经周某某签名同意报销后套取资金的手段,每年给周某某5000元,先后五次从西峡县总工会套取共计25000元,供周某某个人生活开支。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该院退还涉案赃款25000元,已上缴国库,王某某平时工作中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有西峡县总工会记账凭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任免通知,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资金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占有且退缴了涉案赃款25000元的实际,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张有成提出王某某有自首、主动退赃、平时表现较好的量刑情节,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文未得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周某某贪污的25000元,系王某某找发票采取虚列开支报销的手段,经周某某签名同意报销后从西峡县总工会套取,其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让江 审判员 李金岐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晓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