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从孙传付(另案处理)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李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人孙传付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从孙传付(另案处理)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李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0元。 2014年6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于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人孙传付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摩托车退还于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薛晓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