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负责西峡县兴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任某(在逃),在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由任以金三角公司的名义向汪所在的兴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983333.33元,税额共计167166.67元,后兴阖公司将税款抵扣。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兴阖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6日分二次将税款全额退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负责西峡县兴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其公司与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任某(在逃),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由任某以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西峡县兴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983333.33元,税额共计167166.67元,此后西峡县兴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将税款抵扣。2012年被税务机关查处后,西峡县兴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6日分二次将税款全额退缴。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西峡县兴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鉴于汪某某所在的西峡县兴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已全部退缴涉案税款的实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让江 审判员 王建涛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晓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