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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所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所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李颖博、人民陪审员周小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在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西头路段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碰撞碾轧,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留置现场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30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在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西头路段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碰撞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人樊某某下车后发现碰撞一人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王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留置现场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