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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西峡县城紫金路爱家超市后一商品房地下室内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西峡县滨河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750元。
案发后,被盗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西峡县城紫金路爱家超市后一商品房地下室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西峡县城滨河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王某亲属将李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50元。
案发后,被盗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晓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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