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夜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回军马河行至双龙街路段,因摔跤泄气用石头将路边一施工车玻璃砸碎逃跑,后被群众及车主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夜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西峡县城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回军马河,当行至双龙街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而摔倒在地,遂生怨恨之心,捡起石头将路边停放的施工车玻璃砸碎后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施工车车主柴根来人民币1000元,取得柴根来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晓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