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棍子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额面部挫裂创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7点左右,周某某在往西坪镇高速出口张某加水点的房子停车时,将张某放在房子边的空气滤芯扔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木棍将周某某头部打伤,后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额面部挫裂创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周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薛晓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