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因殴打他人,2014年1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毅、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同被害人王某(大巴车售票员)乘坐的一辆西安至淅川县的大巴同时行至西峡县城区滨河路和西淅公路交叉口处,因西淅公路正在整修,入口处堆放沙石料,两辆涉案车辆为争夺优先通行权互不相让,导致过往车辆均无法通行。 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以及大巴车上的其他乘客先后下车,双方因协商不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当即拨打手机,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二人召集到案发现场,三名被告人当众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轿车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准备逃离时,遭到被害人阻拦,二名被告人再次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逃离。经鉴定: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2日西峡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寻衅滋事案进行侦查,经对现场视频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身份。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相继投案,三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全某某、白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从西峡县城向淅川县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滨河路和西淅公路交叉口处,与同向一辆西安市至淅川县的大巴车相遇,因西淅公路正在整修,入口处堆放沙石料,两辆涉案车辆驾驶员为争夺优先通行权互不相让,导致过往车辆均无法通行。 被告人赵某某和大巴车售票员王某以及大巴车上的其他乘客先后下车,双方因协商不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当即拨打手机,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二人召集到案发现场,三名被告人当众共同对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打倒在地。赵某某驾驶轿车先行逃离现场,徐某某、孙某准备逃离时,遭到王某阻拦,徐某某、孙某再次将王某打倒在地后逃离,造成王某头面部、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9月10日、11日,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先后向西峡县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全某某、白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赵某某作用相对较大,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孙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曾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徐某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晓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