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9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特别是原告生了小孩以后,被告脾气变的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07年原告在新百利超市上班期间,被告到原告上班地点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打的顺嘴流血、牙齿掉落。往后的生活中,被告殴打原告,甚至拿着刀朝原告的脸上划,恐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一直忍气吞声,但是被告并无悔改之意。2014年9月9日下午,原告和朋友一起逛街,被告听说后不由分说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精神恍惚,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程某甲辩称:生活中确实打过原告,但都是因为原告和其他异性来往引起两人矛盾,且并非原告说的经常殴打,被告一直珍惜与原告共同组建的家庭,且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2006年5月解除原有婚姻关系后,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程某甲认识,二人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向某某离开家外出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解除原有婚姻关系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程业召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二人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信任,彼此珍惜,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和睦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