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4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静,人民陪审员周小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6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自从有了小孩以后,被告就长期外出打工,没有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常期外出打工并未向家庭提供任何经济援助,且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解除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坐落在西峡县五里桥乡封湾村河西价值180000元房产一套。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并育有一个女儿。被告在外打工是间断性的,并且将钱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07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2009年7月,被告李某甲开始外出务工,夫妻二人沟通、交流减少。2013年8月被告李某甲外出打工回到西峡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后举行婚礼,婚礼四个月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儿,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后虽因被告外出务工致使二人沟通交流减少,相互关心不够,夫妻产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吕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相关心,体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努力修补已经出现的感情裂痕,和睦生活,白头到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侠 审 判 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