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城民初字第78号 原告: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青林,男,生于1957年9月13日,任陈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书君,男,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玲(灵)各,女,生于1962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男,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男,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丹水镇陈沟村)与被告袁玲各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因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中止诉讼。2013年5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9月5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水镇陈沟村法定代表人张青林、委托代理人曹书君,被告袁玲各及委托代理人侯有贵、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但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水镇陈沟村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陈沟村被上级列入贫困村整体推进村,道路硬化列为工程项目,工程款50万元,被告袁玲各中标承包了该工程,但被告在施工中一部分由自己完成,一部分是原告村施工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后,被告将50万元工程款全部领取,属于原告施工工程款被告分文未给,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并保证2012年元月10日前付清,但该欠款被告仍拖欠至今不还,请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广宇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7万元。 原告针对所诉,出具了以下证据:1.被告袁玲各书写的欠条,证明欠陈沟村现金70000元,证明人马某某。 2.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10月给袁玲各,张某某修陈沟村道路供应沙石料,款已付清。 3.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村道路硬化,是袁玲各挂靠外地资质承包的,袁干一部分,村里也干一部分,工程款由被告全部领取,后经自己给双方协调,袁给村打了70000欠条,当时和袁一块去陈沟村,条打了后,才去吃饭。 被告袁玲各辩称:1.原告将袁玲各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理由是该工程的承揽人是广宇公司,并不是被告袁玲各,被告袁玲各仅是受承揽人公司委托帮协调关系,被告与原告也未发生经济往来。2.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原告认可,从不存在被告施工的事实,从扶贫办的付款凭证查明,款是付给广宇公司而不是付给被告,为此,诉请被告袁玲各为其支付工程欠款无依据。3.被告袁玲各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方出的欠70000元条是被告袁玲各所写。但因该工程是在原告地盘,而原告为了谋利,曾多次到工地干涉说要好处费70000元,那天施工方负责人不在,被告不明真相酒后就按原告吩咐,书写70000元的欠条,目的是通过原告给其办理押金手续,但从事实上讲,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那年临近年关原告到被告家逼着要款,无奈为了平安过年,付给原告5000元。 被告袁玲各向法庭申请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秦证明:2011年12月份,袁玲各用秦的面包车去陈沟村办事,中午和陈沟村几个人及农办一人喝酒后到支书家说事,只听支书说几十万元的活村里没啥,后出去有十几分钟,回来见袁在写条,袁写好后村里给袁的手续上盖了章,就和农办那人一起回来。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关系,广宇公司不是本案实格被告。2.广宇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已结算清,并已付给原告工程5万元,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持的7万元条据并非广宇公司出据,与广宇公司没任何关系,广宇公司也没有委托袁出据,对7万元广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公司并没有将此工程转包给袁玲各、张某某。 并出具了丹水镇陈沟村收到条,证明收到入户通现金5万元。 根据原告申请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1.西峡县扶贫办与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签订的丹水镇陈沟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合同价款50万元,时间2010年10月29日。 2.调取2010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竣工工程移交表,资金项目决算表:证明广宇公司在此工程验收、移交,资金决算中,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且工程款50万元已全部付给广宇公司。 3.调查广宇公司赵某某副总经理,证明,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道路硬化工程是广宇公司中标,但是具体谁施工,总公司不知道,应当问南阳分公司,张某某不是广宇公司的员工。江某某现在是驻马店分公司经理。 4.调查广宇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朱某某,证明:南阳分公司是广宇总公司下的分公司,前任经理邓某某,邓前任经理是江某某。西峡县丹水陈沟工程是分公司包的,具体怎么中的标、是谁干的、不清楚。今年6月初,广宇总公司把西峡法院追加总公司为被告的材料转到分公司,当时邓某某还在公司,邓打电话叫袁玲各来分公司,当时袁一块还有一个人。袁来后朱某某把材料交给袁,并说赶快把这个事情处理好,袁说当时这个活也叫村里干了一点,不然也干不成,还说是喝晕了打的条,并叫分公司给袁出个委托律师手续,第一份手续刘某某总经理名是朱某某写的,后二张格式委托书是袁带来的,朱某某盖了章。之于委托律师是谁,公司没见过,也没出费用,没给律师任何条据。公司也不去应诉,叫袁玲各处理,后袁玲各同邓某某和朱某某,给本公司写个保证书,保证与广宇公司无关。因分公司会计换几任了,一些付款手续找不到,经多方联系,会计说该工程款已给袁付清了。 5.广宇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袁玲各给分公司书写的保证书,内容:“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诉广宇公司一案,本人作出如下保证,袁灵各出具给丹水镇陈沟村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广宇公司无任何关联,相关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6.广宇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交袁玲各于2010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收到该公司24万元工程款。 7.邓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8.调查兴达监理公司监理员石某某,证明:修丹水镇陈沟村道路工程是受县农办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中标单位是河南广宇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是张某某,袁玲各,施工人是本地人员。工程完工验收时,张某某、袁玲各都在现场。 被告袁玲各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真实性没异议,但该条是好处费,并是酒后所写,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吕某某证实具体干多少,付多少款说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马某某证实不真实,是孤证,条据是吃饭后写的。 对本庭调取的证据,被告袁玲各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合同书验收表真实性没异议,但与袁无关,袁就没有施工。表上名字袁认为不是张某某签的名字。 被告广宇公司代理人对本庭调取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公司也没委托袁玲各打条,也不欠原告款。本公司没有张某某这个人。 被告袁玲各及委托代理人对本庭调取赵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笔录及袁玲各书写的保证书,收款收据等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证据没有异议。但保证书和收款收据是不是袁玲各所写,袁记不清了。 原告丹水镇陈沟村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袁玲各的证人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人和被告袁玲各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广宇公司提交的收到条质证意见为:收到5万元属实,但这5万元当时是袁玲各给的,收条是给袁写的。对本庭调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系贫困村,2010年10月,西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决定对陈沟村村内道路进行硬化。10月29日由广宇公司中标承建,建设项目分主干道路、次干道路和入户路面的水泥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50万元。西峡县扶贫办与广宇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江某某签订了合同书,工程验收、结算由扶贫办对广宇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张某某、袁玲各夫妇挂靠河南广宇公司资质,以广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是在陈沟村内建设,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陈沟村负责修部分次干道路及入户道路施工工程。2010年12月8日,该道路硬化工程结束,经西峡县扶贫办副主任张某某1、西峡县兴达监理公司监理员石某某、广宇公司经理张某某进行了验收,验收质量为合格。2011年1月20日该工程由移交单位广宇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接收单位丹水镇陈沟村负责人张某某2和监交单位扶贫办负责人张某某1对工程进行交接。后西峡县扶贫办分批将工程款50万元付给广宇公司。2010年12月28日被告袁玲各收到广宇公司扶贫道路项目款24万元,下余工程款由被告袁玲各报帐从广宇公司全部领取。2011年1月29日丹水镇陈沟村收到被告袁玲各入户通现金5万元。因原告丹水镇陈沟村在该村道路硬化施工总工程量约17万元左右。被告袁玲各未及时对下余工程款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6日原告陈沟村村长张某某2、被告袁玲各、扶贫办工作人员马某某在陈沟村村长家对原、被告各自施工工程款,进行协商后,被告袁玲各给原告陈沟村书写一欠条:“欠条,今欠陈沟村现金柒万元整,袁玲各,证明人马某某,2012年元月10日前付清。2011年12月26日。”2012年过年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找到被告袁玲各,袁又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下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广宇公司坐落在河南省商丘市青岛路,该公司下辖二十多个分公司,南阳分公司也是其中一个。江某某在2010年任南阳分公司经理,后为邓某某,现任经理是朱某某。关于本案原告丹水陈沟村诉被告袁玲各合伙协议一案,2013年5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广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广宇公司,6月初广宇公司将该材料转到南阳分公司,且朱某某经理刚到任,朱就同原邓某某经理将被告袁玲各电话通知到南阳分公司,并让袁赶快把此事处理好。袁玲各就给南阳分公司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保证书,现就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诉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本人作出如下保证,袁灵各出具给丹水镇陈沟村欠条系个人行为,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保证人袁灵各。2013年6月4日。”写后袁灵各让南阳分公司给其出具委托律师手续,朱某某经理在袁带的格式委托书盖了公章。朱某某经理称,该公司并没有委托律师,也没给律师任何条据和费用,并称对2010年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道路硬化中标工程具体细节一概不知。 本院认为:被告袁玲各在通过熟人介绍以广宇公司名义和其丈夫张某某对广宇公司中标的陈沟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袁玲各与丹水镇陈沟村协商,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沟村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各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无效。但工程建设竣工后,原、被告建设施工的工程都以广宇公司为施工方,经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丹水镇陈沟村。后广宇公司已将施工工程款全部付给袁玲各,袁在付给原告陈沟村5万元工程款后以亏损为由不付,经西峡县扶贫办工作人员主持协调下,被告袁玲各给原告打一欠款7万元的条据,并保证在2012年元月10日付清。现被告袁玲各理应按条据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条据要求被告袁玲各及时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袁玲各辩称该工程第一被告并没有施工,只是给广宇公司帮助协调关系及工程完工后款也是付给广宇公司,而不是付给第一被告的理由,与本院调取西峡县扶贫办的施工工程验收、移交表及袁书写的收款收据和证人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证实内容相矛盾,且都证实该工程是由袁夫妇负责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给原告所写的7万元欠条是在醉酒后所写,是好处费不是工程款的理由,亦与证人马某某及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及自己陈述在年前付5000元的事实相悖,故被告袁玲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广宇公司辩称不承担7万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袁玲各书写的保证书,且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被告袁玲各,袁已承担了由广宇公司承担的责任,广宇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玲各于本判决书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陈沟村负担150元,被告袁玲会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