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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华塑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峡县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淅川县华塑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钟观黑山嘴。 法定代表人:徐崇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杨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淅川县华塑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钟观黑山嘴。
法定代表人:徐崇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杨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伟,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笑雨,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淅川县华塑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淅川华塑公司)诉被告西峡县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宇星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碳化硅黄皮150.5吨,单价每吨950元,共计货款142975元,被告仅付款6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82975元及运费912元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88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7日称重单(36.51吨)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卖给被告碳化硅36.51吨,被告公司陈占伟在称重单上签名;2.2013年5月21日称重单(57.31吨),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卖给被告碳化硅57.31吨,被告公司陈占伟在称重单上签名;3.2013年6月2日称重单(56.68吨)及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卖给被告碳化硅56.68吨,司机乔某某出具收条证明货物运到被告公司。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150.5吨碳化硅黄皮属实,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75450元及第一车运费912元,合计欠原告款76362元;但原告诉称每吨单价950元不属实,该批货物单价双方口头约定每吨900元含开发票;另外该批碳化硅黄皮质量不符合约定,水分超标,硅含量不够。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攀枝花市百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结算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碳化硅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向攀枝花百特供货的时候百特公司以质量问题扣被告部分货款;2.宛西矿业化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未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检验结果是水分超标、硅含量不够;3.原告供给被告的第一车、第二车碳化硅样品两袋,证明被告取该两袋样品去宛西矿业化验中心做的检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5月21日、6月2日原告淅川华塑公司向被告西峡宇星公司出售碳化硅(Sic)150.5吨,双方口头约定单价900元/吨,运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50元及第一车运费912元,合计76362元。
在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宇星公司在原告淅川华塑公司处购买碳化硅,被告收到货物后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签字认可的称重单向被告主张欠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买卖货物的单价问题,原告诉称单价应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吨95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买卖货物单价应当以被告认可的每吨9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货物质量标准、检验期间没有书面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进行检验;现被告在原告的称重单上签字认可收到150.5吨货物,应当视为被告已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样品及检验单、攀枝花市百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结算单均不能证明该样品系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中提取,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售碳化硅150.5吨总价款应为135450元(150.5吨×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6362元(135450元-60000元+第一车运费912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华塑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3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西峡县宇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