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王丽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廷,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5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丽英与被告王伟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献力,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偿还20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偿还。要求偿还下欠借款100000元。 被告王伟廷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逐渐发展为暧昧关系,当双方协商要小孩时,为了增进原、被告双方感情,被告同意给原告120000元。由于被告现金不足,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支价值为120000元的借条。2013年上半年被告偿还原告的20000元,不是为了偿还借原告的款,而是由于原告声称她的小孩有病,故被告借给了原告20000元。被告并未借原告款,不应当偿还原告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英经人介绍与被告王伟廷相识,被告王伟廷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王丽英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丽英现金12万元整(壹拾贰万元)。到2013年前还清(二○一三年还清)。借款人王伟廷2010年元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廷于2013年上半年偿还原告王丽英借款20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王丽英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廷向原告王丽英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王伟廷索要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廷辩称,实为增进双方感情被告书写借据,但并未实际借原告王丽英款,并辩称其于2013年给原告的2000元非偿还借款,而是原告因小孩有病向其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廷借原告王丽英钱款1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王伟廷于2013年上半年已偿还原告王丽英20000元,故被告王伟廷应当对下欠借款100000元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英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伟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侠 审 判 员 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