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9日。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7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一个月就开始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后争吵经常发生。2008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孩子的出生并未使二人的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孩子仅有6个月大就开始由爷爷奶奶代为照看,夫妻二人各自上班,见面机会少,缺少交流,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2010年原被告二人在西峡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2012年5月,原告感觉二人实在无法一起生活,遂辞去钢厂的工作到南方打工,直到2013年年底才回家。原告回家后仅在西峡县城居住一个星期,被告即派人到太平镇老家将其家中家具毁损,原告匆忙赶回老家被告又将县城房子的钥匙换掉,将原告衣物扔出门外。后原被告二人没有再见面,即使打电话除了争吵也就是谈论离婚的事,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0元至小孩18周岁。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被告也愿意抚养小孩,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长期跟随爷爷奶奶在西峡县太平镇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黄营组1幢7单元6楼602室房产一套。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以该房产为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西峡支行)借款130000元,因原被告逾期未还款,邮政银行西峡支行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后,因原、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邮政银行西峡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现处于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2014年春节前,原告王少华外出打工归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4日双方在西峡县太平镇老家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激化。为此,原告王少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八个月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儿子王某乙出生,但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缺乏有效沟通,彼此之间缺少理解和包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王某乙长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维持原状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准许。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跟父亲或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应当分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乙跟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一年的小孩抚养费3600元;此后于每年的前述期限对应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献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 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