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王建桂,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周海林,男,汉族,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566608-3。住所地:襄阳市樊城长征路129号。 负责人:水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建桂与被告周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桂诉称:2014年4月23日17时25分,被告周海林的司机马某某驾驶鄂FIE087-鄂FIM80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建桂驾驶的电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碰撞,造成原告王建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马某某、王建桂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周海林的FIE087-鄂FIM80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伤后遗留残疾。现依法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3914.3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周海林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5415.45元;2.住院伙食费2280元(30元/天×76天);3.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4.护理费6050.85元【69.55元/天×87天(其中住院前11天为2人护理)】;5.残疾赔偿金14408.07元(8475.34元/年×17年×0.1);6.精神慰抚金500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54714.37元。 被告周海林辩称:周海林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周海林已垫支给原告的21300元应从保险款中支付给周海林。 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应当剔除治疗高血压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慰抚金应酌定在1500元至2000元内。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时25分,被告周海林的司机马某某驾驶周海林所有的鄂FIE087-鄂FIM80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建桂碰撞,造成原告王建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马某某、王建桂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周海林的FIE087-鄂FIM80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25415.45元,其中被告周海林垫支医疗费用21300元。原告为多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受伤、脑震荡等,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前十一天需两人护理,需流质饮食,之后为一人护理。2014年7月2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王建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1.原告王建桂生于1951年,为农村户口。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周海林司机马某某、原告王建桂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事故中马某某、王建桂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王建桂要求承保被告周海林鄂FIE087-鄂FIM80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诉讼费按主次责任与被告周海林分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原告请求住院前十一天按二人护理,之后按一人护理,有病历为据;原告为多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受伤等,受伤前期只能流质进食,确需一定营养,应当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残疾程度,按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5415元;2.住院伙食费2280元(30元/天×76天);3.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4.护理费5829元【67元/天×87天(其中住院前11天为2人护理)】;5.残疾赔偿金14408元(8475.34元×17年×0.1);6.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5369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69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给被告周海林所垫支的21300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医疗费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王建桂53692元。 二、原告王建桂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周海林21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84元由原告王建桂承担414元,被告周海林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