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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祖乐、席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54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西峡县田关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祖乐,男,汉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54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西峡县田关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祖乐,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0日。
被告:席玉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农商银行)诉被告贾祖乐、席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付山,人民陪审员周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和被告贾祖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贾祖乐由被告席玉梅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11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贾祖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
被告贾祖乐辩称:借款属实。但这款我从原告处领取后我交给席玉梅儿子用了,他至今未给我,所以我也没还该借款。
被告贾祖乐在庭审时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祖乐由被告席玉梅担保,以流资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月息10.92‰。被告席玉梅为被告贾祖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12月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祖乐、席玉梅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祖乐辩称:借款属实,因将该借款交给席玉梅儿子未还而不予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席玉梅为被告贾祖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将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祖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0.92‰计付)。被告席玉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贾祖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林增
审 判 员  张付山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