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沛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冶材公司)诉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冶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特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冶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向被告供应冶金保护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入账后的次月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9654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59654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965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25日、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9654元。 被告东海特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化渣消泡剂产品,货款以承兑方式支付。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4月14日下欠原告货款209654元。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965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5965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965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965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在2013年3月26日对账确认欠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承兑方式支付欠款,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兑付期限为6个月,从被告对账确认欠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96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现金159654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4444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114元,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负担4913元,退回原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