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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红亚、庞巧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白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奇,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红亚,男,生于1967年5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白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奇,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红亚,男,生于1967年5月6日。
被告:庞巧雪,女,生于1969年1月5日,系被告杜红亚妻子。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亚、庞巧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奇、被告杜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巧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杜红亚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杜红亚、庞巧雪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红亚、庞巧雪偿还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6月29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杜红亚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
2.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103460号房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以其共有的103460号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西房他证2013字第128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为本案的抵押在西峡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杜红亚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的字都是其本人所签;庞巧雪的抵押手续也是其本人签字。
被告庞巧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杜红亚、庞巧雪与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西峡县城建设路77号的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03460号房产为被告杜红亚在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7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评估价值14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西峡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6月30日,被告杜红亚与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红亚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期内为月10.5‰,逾期利率为月15.7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后被告杜红亚将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5月31日。
另查明: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改制,更名为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声明承担改制前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杜红亚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抵押合同向被告杜红亚、庞巧雪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庞巧雪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红亚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700000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庞巧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
二、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红亚、庞巧雪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建设路7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号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03460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6元,由被告杜红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席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