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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付宏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诉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任雪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结晶器保护渣,截止2014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822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企业困难为由推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822元,并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组: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6月25日欠原告货款116822元。
第三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就所供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海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海钺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发生买卖结晶器保护渣的业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月向被告提供结晶器保护渣39.88吨,含税价款为101694元,并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迁安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结晶器保护渣5吨,单价为每吨3100元(含税价),约定发第二批货结第一批货款,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4.88吨,共计价款15128元,并已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鑫龙公司向被告海钺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一份,原告在《企业征询函》上载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海钺公司拖欠鑫龙公司11.6822万元;如果信息无误,由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果信息有误,由被告在“信息不符”处列出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若确认无误,要求被告在15内结清欠款,否则原告有权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诉讼。被告的财务人员张静于同日在该《企业征询函》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写明“11.6822(万元)2014年6月25日经办人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海钺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龙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延支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1682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无误后在15日内向原告结清欠款,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无误,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从原告要求的付款日期截止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8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保全费1104元,合计3740元,由被告河北海钺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任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