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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女,汉族。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女,汉族。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于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久就经常拌嘴、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当年腊月被告就与原告分居,不久后就自己一人外出,直到2013年春节才回来与原告协商离婚,当时原告没同意,但被告过了春节就又一人出去,原告及被告父母均不知其去了何处,没任何联系方式。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现金的请求,现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2010年腊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2013年春节,被告曾回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原告当时没同意,春节过后,被告就又外出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本院对被告父亲董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本应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共同把家庭生活经营好,但被告因家庭矛盾长期外出,致使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款之规定,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于 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