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银举、人民陪审员刘洪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夏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男孩杜某乙。孩子刚满月,被告杜某甲称要去广东打工,所以原告便带着孩子到原告安阳滑县老家居住,2010年10月份,杜某甲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孩子留在安阳老家,原被告一同去广东打工,原告不同意,杜某甲便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从此以后被告再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原告安阳老家居住。现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
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夏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男孩杜某乙。孩子满月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带着孩子到原告安阳滑县老家居住。2010年秋,原被告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滑县八里营乡周安上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杜国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离家外出后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甲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详,婚生男孩杜某乙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甲离家外出,去向不详,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收入情况无法查清,小孩抚育费问题无法确定,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杜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彭银举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