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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永洲与肖建国、刘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武永洲,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7日。 被告:肖建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4日。 被告:刘凡,男,汉族,成年。 原告武永洲诉被告肖建国、刘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武永洲,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7日。
被告:肖建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4日。
被告:刘凡,男,汉族,成年。
原告武永洲诉被告肖建国、刘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国、刘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永洲诉称:二被告曾经合伙经营废纸收购业务。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废纸盒0.55吨,每吨900元,计款495元,纸盒在被告当时委托的“西峡县再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过磅处过磅称重,被告肖建国在过磅单经手人处签字,过磅单位在过磅单上盖章。被告当时没及时付清货款,将过磅单留给原告作为日后索要货款的凭证。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相互推托。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95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过磅单,证明收到0.55吨,计款495元,肖建国签字。
被告肖建国未到庭应诉,但在送达诉状副本时辩称:该款应由刘凡负担,当时和刘凡散伙时外欠帐都分给刘凡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武永洲向二被告出售废纸0.55吨,每吨900元,计款495元,西峡县再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过磅单,被告肖建国在过磅单经手人处签字,过磅单位加盖公章,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后原告持过磅单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付。
另查:本院(2013)西城民初字第367号案卷原告应某某诉被告肖建国、刘凡及西峡县再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事实:被告肖建国与刘凡于2012年9月1日合伙租赁西峡县再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场地和设备收购废纸等,西峡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一地磅,负责称重,收取过磅费5元/吨,并开具过磅单。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散伙时,经算帐从合伙到散伙外欠款14178元,由被告刘凡负责对外清偿,合伙经营期间债务与西峡县再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过磅单,本院(2013)西城民初字第367号案卷笔录和二被告算帐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永洲将废纸卖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由二被告租赁场地西峡县再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被告肖建国在过磅单签名,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散伙后在原告索要时相互推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武永洲依据过磅单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此笔货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散伙后,虽对经营期间帐目进行结算,外欠帐由被告刘凡负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肖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建国、刘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永洲货款495元。被告肖建国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