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杨国选,男,58岁。 原告:周改琴,女,57岁。 原告:王浩森,男,6岁。 法定代理人:姚姣,系王浩森母亲。 原告:姚姣,女,27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灵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国选、周改琴、王浩森、姚姣与被告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庞某某驾驶豫RA2539-豫RL0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与沿西峡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杨国选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改琴、王浩森、姚姣)碰撞,造成杨国选、周改琴、王浩森、姚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国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改琴、姚姣、王浩森无责任。原告杨国选受伤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483元,后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杨国选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左颞颌关节及下颌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周改琴受伤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6627元,经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周改琴面部皮肤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王浩森受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用去医疗费4528元;姚姣受伤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26元。豫RA2539-豫RL0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国选医疗费54883元、误工费7370元(67元/天×110天)、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88143.5元(22398.03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490元,合计266236.5元;赔偿周改琴医疗费28910.56元、误工费7370元(67元/天×110天)、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元(5627.73元/年×5年×22%×5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8276.89元;赔偿王浩森医疗费4528元、护理费804元(6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5812元;赔偿姚姣医疗费9026.46元、误工费938元(67元/天×14天)、护理费938元(6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1146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后,杨国选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以上被告应赔偿共计274198.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和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豫RA2539-豫RL0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庞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杨国选88000元,应退还。诉讼费、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指导手术劳务费20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杨国选误工费应按40元/天计算。对周改琴的误工费应按33元/天计算。杨国选、周改琴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3时50分,庞某某驾驶豫RA2539-豫RL0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与西峡县迎宾大道交叉口,与沿西峡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杨国选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改琴、王浩森、姚姣)碰撞,造成杨国选、周改琴、王浩森、姚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国选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改琴、王浩森、姚姣无责任。事故后杨国选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52883.29元。杨国选伤情2014年4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1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国选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左颞颌关节及下颌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杨国选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杨国选单方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9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杨国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致下颌骨损伤术后遗留张口困难构成十级伤残。周改琴事故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8910.56元。周改琴伤情2014年4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1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改琴面部皮肤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周改琴支出鉴定费800元。王浩森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528.92元。姚姣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026.46元。庞某某系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的豫RA2539-豫RL0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杨国选88000元。 另查:1.杨国选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周改琴,孙子王浩森,姚姣系王浩森母亲。周改琴母亲黄某某生于1931年2月18日,周改琴兄妹二人。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杨国选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国选和庞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庞某某系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的豫RA2539-豫RL0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四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50%赔付。 原告杨国选诉请项目中,医疗费中专家指导费用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52883.2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西峡县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对于其误工费应按杨国选受伤前平均工资40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4400元(40元/天×110天)。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国选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西峡县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证实杨国选自2010年12月起在西峡县东环路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188143.45元(22398.03元/年×20年×42%)。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国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883.29元、误工费4400元(40元/天×110天)、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88143.45元(22398.03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776.74元。 原告周改琴诉请项目中,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西峡县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对于其误工费应按周改琴受伤前平均工资33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3630元(33元/天×11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改琴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西峡县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证实周改琴自2010年12月起在西峡县东环路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改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910.56元、误工费3630元(33元/天×110天)、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01646.33元(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元(5627.73元/年×5年×22%×5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4536.89元。 原告王浩森以及姚姣的诉请项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王浩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8元、护理费804元(6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5812元;姚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26.46元、误工费938元(67元/天×14天)、护理费938元(6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11462元。 以上共计四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周改琴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杨国选11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杨国选71888.37元[(260776.74元-117000元)×50%]、赔偿周改琴69768.45元[(144536.89元-5000元)×50%]、赔偿王浩森2906元(5812元×50%)、赔偿姚姣5731元(11462元×50%)。被告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杨国选88000元,原告杨国选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国选188888.37元、赔偿周改琴74768.45元、赔偿王浩森2906元、赔偿姚姣5731元。 二、原告杨国选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88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012元,由四原告承担3506元,被告西峡县鑫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