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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康红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杨康红,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杨康红,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康红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将其所有的豫R49626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11月17日21时许,封某某驾驶该车沿西峡县燃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五里桥镇封湾村庞营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姜某某36785元。其中医疗费5344.16元、护理费2278元(34天×67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1017.94元(8475.34元/年×13年×10%)、交通费3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6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612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2.原告雇佣司机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司机为持证驾驶。3.原告所属车辆豫R4962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4.2013年11月28日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5.2014年9月4日西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姜某某进行了理赔。6.事故受害人姜某某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姜某某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7.20104年8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对事故受害人姜某某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姜某某受伤情况。8.修理电动车清单,证明姜某某电动车受损数额。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该予以调整。交通费无票据印证,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康红于2012年11月21日将其所有的豫R49626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3年11月17日夜晚21时许,封某某驾驶该车沿西峡县燃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五里桥镇封湾村庞营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姜某某为此受伤住院34天,经西峡县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西峡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姜某某36785元,其中医疗费5344.16元、护理费2278元(34天×67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1017.94元(8475.34元/年×13年×10%)、交通费3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6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某受伤,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赔偿受害人的费用36785元。其中医疗费5344.16元、护理费2278元(34天×67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1017.94元(8475.34元/年×13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予以理赔。交通费320元,属于姜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因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665元,原告在诉请中没有要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合计36120元(5344.16元+2278元+340元+1020元+11017.94元+800元+320元+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理应全部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康红保险金36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