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花玲、李书文与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花玲,女,汉族。 原告:李书文,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米坪镇米坪村8组。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花玲,女,汉族。
原告:李书文,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米坪镇米坪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证:79060725-2。
法定代表人:程俊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海朝,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喜联,女,汉族。
原告李花玲、李书文诉被告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流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赵有朝组成合议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喜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玲、李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告漂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林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喜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甲系原告李花玲之胞兄、原告李书文之侄儿。李某甲系独身,无儿无女,李书文终身未娶,一直以来由李某甲赡养。2013年8月9日,李某甲到被告漂流公司进行漂流,在中途一景点停船游玩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花玲及其丈夫、女儿从广州回家处理后事,开支机票车票等10000余元。在同被告漂流公司交涉过程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同李喜联(与李某甲系同居关系)达成赔偿协议并将2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李喜联,对原告未做任何赔偿。综上,由于被告安保措施缺失,导致李某甲溺水身亡,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原告作为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李某甲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主张权利,而被告无视法定事实,至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元,2.丧葬费15150元,3.赡养费5032元/年×5年=251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50808元。
原告李花玲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李某甲家庭户口本,证明李书文系李某甲生前赡养人。
2.走马岗村及五里桥派出所证明,证明李花玲系李某甲之妹,李书文由李某甲赡养。
3.2013年8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将钱赔偿给第三人,系对象错误。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赔偿权利人应为近亲属,二原告不属于近亲属范围。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花玲和第三人李喜联都参与了处理过程,因李喜联与李某甲同居生活,就与李喜联签订了20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告认为当时协议谈判时,原告李花玲也在场参与了协商过程,并对赔偿结果无异议,视为对处理结果的接受,且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李喜联来承担返还义务。5.死者李某甲自身有过错,李某甲系饮酒后参与漂流并且自行脱下救生衣,被告公司护漂员曾进行制止,但其不听劝阻,导致意外发生死亡。尽管李某甲有过错,被告为平息纠纷仍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被告已支付了200000元,远超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从数额方面讲,被告已赔偿足额。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米坪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调查报告,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经过及调解过程和李某甲酒后游玩和自行脱下救生衣不听劝阻存在过错,以及被告公司监管不到位。
2.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花玲、第三人李喜联作为家属参加了事故善后处理过程,对赔偿结果、尸体运走安葬未提出异议。
3.五里桥走马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和第三人李喜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处理事故时李花玲也在场。
第三人李喜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送达和调解时陈述:李喜联丈夫刘某甲因精神病,离家出走十几年未归。后李某甲到李喜联家中共同生活八年之久。2013年8月9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和亲属及村干部到米坪协商处理,原告李花玲于事发后第二日从外地广州赶回来参与处理。经过三天协商,8月11日被告与李喜联达成了20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同时又在协议200000元外,另行向第三人李喜联支付有2000元交通费。因李某甲和其叔父李书文一直在李喜联家中生活八年多的时间,李喜联应得此赔偿款,不同意返还原告和被告漂流公司。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第三人制作了两份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协商过程及第三人与李某甲同居事实和第三人之夫刘某甲的姻存续状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又向参与事故调解处理的李景选、王某某、李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均证明协商处理时李花玲在场。被告漂流公司对以上三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李景选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王某某、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协商时原告在场无异议,但对同意赔偿200000元不知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户口本和村委证明不能证实李某甲与李书文具有法定赡养义务,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米坪镇安全生产委员会不具备主体资格,应有西峡县安监局进行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李花玲参与处理事故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同意李喜联签订协议方面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米坪镇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镇政府专设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事故进行调查,其进行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证明李花玲参与事故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李某甲酒后到被告漂流公司进行漂流,在中途景点停船游玩时,李某甲私自脱下救生衣下水游泳,虽经被告工作人员制止,但仍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当晚,第三人李喜联亲属即赶到米坪镇。2013年8月10日五里桥镇政府镇长一行工作人员及死者李某甲所在地村支书赶到米坪与漂流公司方的乔某甲、乔某乙、刘某乙、李某乙和米坪镇政府方面的副镇长王某某、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林海朝共同参与和李喜联家属的谈判协商。同时下午,原告李花玲和其丈夫也从广州赶回米坪,并与漂流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吵骂。2013年8月11日上午,被告漂流公司继续与原告李花玲和第三人李喜联协商仍未果。同日下午协商达成一致,以被告作为甲方,李某甲家属为乙方,被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万元,作为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二、乙方同意放弃对甲方的诉讼,乙方如何分配遗产与甲方无关。三、此事属一次性终结,谁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自双方签字后有效。”甲方处由漂流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签名,乙方处由第三人李喜联签名。见证人:林海朝、乔某甲、李某丙。协议达成时即向第三人转款200000元现金,协议签字时原告李花玲未在场。被告同时又在协议200000元外,另行向第三人李喜联支付有2000元交通费。当日死者李某甲尸体由家属从米坪拉回五里桥,原告李花玲也一同返回,后由第三人李喜联进行了安葬。
另查:第三人李喜联丈夫刘某甲,因患精神病于十几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音信。李某甲带领其叔父李书文,于8年前到第三人家中生活。李某甲与第三人李喜联生活期间无子女,李书文自2014年5月到西峡县五里桥镇敬老院生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在被告已支付202000元赔偿款后是否仍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属于死者李某甲的近亲属,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原告李花玲系李某甲胞妹,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李书文系李某甲叔父为单身老汉,一直跟随李某甲生活多年,为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李书文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作为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款,被告却向第三人赔付,原告未得到赔偿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支出202000元,且原告也知情认可,被告已足额履行赔付义务,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李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玲和第三人共同参与了同被告谈判协商赔偿的过程,经两天协商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李华玲虽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却参与了同被告谈判协商的过程,在明知被告与第三人李喜联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又同意将死者李某甲尸体由家属从米坪拉回五里桥家中,后由李喜联进行安葬,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认可,接受因李某甲死亡被告赔偿第三人202000元的事实和后果。同时被告为此事故纠纷已支出赔偿款202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死者李某甲生前到被告漂流公司景点游玩,在漂流过程中李某甲溺水身亡,被告作为经营组织者和管理者,防范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损害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漂流游玩景点停船小歇时,李某甲不听从被告工作人员制止,私自脱下救生衣下到水中游玩,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其对自身的死亡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李某甲应负20%比例的责任。李花玲系死者李某甲之妹,李书文在李某甲生前一直跟随李某甲生活,为死者生前的实际扶养的人,李花玲和李书文二人可作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5150元被告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处理此事故确有费用的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李花玲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5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李书文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元,以上共计222808元。扣减死者自负的20%部分,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178246.4元。因被告为化解矛盾自愿同意赔偿202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和第三人均参与同被告协商谈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第三人,原告得知后未提出异议,同时又同意将尸体拉回并由第三人进行安葬的事实,本院可认定原告已接受被告对此事故纠纷的处理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履行赔偿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赔付支出有202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辩解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由第三人李喜联向原告进行返还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第三人李喜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花玲和李书文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李花玲、李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有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