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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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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苍与黄彦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金苍,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彦红,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金苍,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彦红,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高武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正,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帽郭村310国道南(唐寺门三角花坛向东300米)。
负责人:安增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书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苍与被告黄彦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海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苍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被告黄彦红和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正、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书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8时50分左右,谢某驾驶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土桥岗村五组附近路段时,和由李金苍驾驶的豫REK827车辆和邹某驾驶的由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先后发生碰撞,造成李金苍等人受伤、其他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豫R46519客车驾驶人谢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驾驶人邹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EK827车辆驾驶人李金苍无责任。另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9701.27元,其中医疗费4471.75元,误工费83.02元/天×68天=5645.36元,护理费83.02元/天×8天=664.16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车损66100元,鉴定费2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优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共244000元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原告损失,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7:3比例由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并依照上述比例由被告黄彦红及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本案相应案件受理及鉴定费用。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李金仓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4.李金仓身份证。5.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黄彦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彦红所有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在7日内提供客车人员损失赔偿的材料,逾期放弃人寿公司应预留的交强险份额。
被告黄彦红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黄彦红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但应扣除15%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石宇飞,此车挂靠在旭元运输公司,旭元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旭元运输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当庭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旭元运输公司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客车上的乘车人也有受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预留部分数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项均不持异议。原告李金苍及被告黄彦红、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车损过高。但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对原告李金苍提交的证据1、2、3、4项,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金苍提交的车损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异议理由,并无相应证据对自己的观点予以印证,该车损鉴定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8时50分左右,谢某驾驶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土桥岗村五组附近路段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李金苍驾驶的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之后又与同向行驶邹某驾驶由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碰撞,造成李金苍和乘坐在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王某、靳某和豫R46519客车乘车人丁某、江某、杨某、溪某、周某、张某、李某、龙某受伤及三车和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111204号道路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46519客车驾驶人谢彦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驾驶人邹高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苍、王某、靳某、丁某、江某、杨某、溪某、周某、张某、李某、龙某无责任。原告李金苍受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471.15元。其出院诊断证明载明:1.急性颅脑损伤,额部、左眼睑皮肤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3.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肺部及患肢功能锻炼;3.全休2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至右手再次脱位或损伤加重;4.4周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李金苍所有的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21号],鉴定结论为: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658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苍支付施救费3000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黄彦红为其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
另查: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乘座人王焕丽、靳景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363294.75元、142526.23元。豫R46519客车乘车人丁某、江某、杨某、溪某、周某、张某、李某、龙某受伤后,由被告黄彦红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交强险可足额赔偿客车上受伤人员的损失,故被告黄彦红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车的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金苍诉请在豫西协和医院的诊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实际关系,且系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用,有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施救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请,结合其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至右手再次脱位或损伤加重”证明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李金苍误工时间为67天,但应以河南省2014年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本次住院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李金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71.75元,误工费67元/天×67天=4489元,护理费67元/天×7天=469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车损及施救费66100元,共计75739.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金苍及靳某、王某等多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彦红所雇司机谢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雇司机邹高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可依据此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黄彦红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黄彦红为其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原告李金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5739.75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各自的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靳某、王某人身及财产损失142526.23元和363294.75元,被告黄彦红已支付其客车上乘车人员的受伤损失且不要求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为其预留交强险应赔份额,为此原告损失占总损失14%,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000×14%=17080元,共计34160元,下余41579.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按7:3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29105.83元和12473.92元,因被告黄彦红未投不计免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扣除15%的免赔率后,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24739.95元,下余4365.87元,由被告黄彦红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1819.95元,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9553.92元,被告黄彦红应赔偿原告4365.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以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为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苍4181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苍29553.92元。
三、被告黄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苍4365.87元
四、驳回原告李金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290元,原告李金苍负担290元,由被告黄彦红负担2800元,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海潮
审 判 员  吴建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