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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霞与徐彦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彦普,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 原告李霞与被告徐彦普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彦普,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
原告李霞与被告徐彦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静、人民陪审员闫苏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黎,被告徐彦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与被告相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款,并为被告包出租车进行经营,先后在被告身上花费共计100000元左右。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承诺在2013年偿还借原告款人民币37000元,包车押金10000元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且包车押金已被被告处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和包车押金10000元,共计47000元。
被告徐彦普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租赁车辆用于出租车经营。期间,被告所有收入都交给原告统一支配,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并未实际借款。原告起诉的押金,原告已经领取,不应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霞与被告徐彦普于2012年8月在陕西榆林认识后共同生活。2013年3月,二人向车主交纳押金10000元后租赁车辆开始在榆林经营出租车生意。2013年7月8日,被告徐彦普向原告李霞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霞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包车押金壹万元归李霞。2013年归还清。2013.7.28日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徐彦普2013.7.28”。2013年11月,原、被告一起将租赁车辆退还车主,车主扣除应付款3000元后,返还押金7000元。原告从该7000元中取出2000元交给被告徐彦普做为回程路费。后被告徐彦普回到西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霞向被告徐彦普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霞借给被告徐彦普37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徐彦普对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霞持借条向被告徐彦普主张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彦普辩称书写借条系因原告李霞逼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车押金,借条中双方约定包车押金归李霞,系对押金归属权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押金扣除应付款项后,已由原、被告二人共同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彦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人民币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李霞负担175元,被告徐彦普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