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就豫R48121-豫RD025(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存在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就豫R48121-豫RD025(挂)半挂车的挂车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日5时,余涛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丹凤县312国道1320KM+841.1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含斌撞倒致伤。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涛与李含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含斌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受害人李含斌赔偿各项损失101871元。原告申请理赔后,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现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原告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1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出具的豫R48121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豫R48121牵引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 2.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出具的豫RD025挂车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就豫RD025挂车存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情况。 3.丹凤县交警大队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丹凤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事故中双方责任的承担及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情况。 4.李含斌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出院证、商洛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证及商洛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等各一份;李含斌在上述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外购用药的票据21份(共计82076.45元)。证明李含斌的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证明受害人李含斌系退休教师。 5.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含斌伤情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李含斌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赔偿鉴定费的依据。 6.余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豫R48121-豫RD025(挂)半挂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及车辆均为合法、合格车辆。 7.交通费发票25张(446元)及住宿费发票一张(1652元)。证明原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依据。 8.护理人员刘书青的身份证、田凤英的户口薄。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9.受害人李含斌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含斌的身份情况户籍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也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在交警部门接受调解时向受害人赔偿时系按交强险分项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亦应当分项赔偿。因此,首先对原告赔偿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处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平均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豫R48121-豫RD025(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零时至2014年9月28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原告为豫R48121-豫RD025(挂)半挂车的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零时至2014年4月2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2013年10月3日5时,驾驶员余涛驾驶豫R48121-豫RD025(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丹凤县312国道1320KM+841.1M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含斌撞倒致伤,造成李含斌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胸腔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电解质紊乱等,并当场昏迷。此事故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涛与李含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含斌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花去治疗费8907.37元;2013年10月5日,李含斌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去治疗费33872.9元;2013年10月20日,李含斌转院至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5585.6元;2013年11月2日,李含斌转院至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7天,花去治疗费32902.88元;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药物1912.9元。李含斌在上述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46元,住宿费1652元。李含斌的伤残程度经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李含斌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李含斌支付鉴定费840元。2014年5月2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李含斌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余涛、李含斌因交通事故赔偿案,全案产生费用:1.医院药费82076.45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伤残八级费34287元,交通费446元,住宿费1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76(天)=2280元,营养费20元×76(天)=1520元,护理费100元×2人×40天=8000元、100元×36天=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9701元。二、责任分担:李含斌承担33829元;余涛承担56744元,加一万元交强险、伤残费3428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1871元。三、本协议调解之日,已兑现清楚。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纠缠。……”。原告于同日向受害人李含斌履行完该协议的全部义务。 另查:1.李含斌,男,汉族,生于1934年4月13日,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寨西风村人,退休教师。 2.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德盛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的合理部分,首先应当在由承保被保险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与受害人协商赔偿时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受害人李含斌系退休教师,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陕西省上年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含斌在此次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76天,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原告与受害人协商赔偿的以下赔偿项目属合理项目:医疗费820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76(天)=2280元、营养费20元×76(天)=1520元、伤残赔偿金34287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46元、住宿费1652元。受害人受伤时已年满79周岁,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在与受害人协商赔偿时确定的受害人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及护理人数属于合理范围,确定的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亦属合理范围,因此,原告与受害人协商赔偿时确定的受害人的护理费为116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属于合理数额。对于双方确定的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139701元,受害人自愿承担33829元,是受害人对其相关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负担的10187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18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庞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