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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与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41号 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德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晓,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41号
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德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晓,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狮子街C-704幢。
法定代表人:林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汉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汉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中亚公司)诉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鹏威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西峡中亚公司与被告威远鹏威公司双方签订多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威远鹏威公司供应聚渣剂等产品。我公司原起诉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300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下欠货款754684元及利息。威远鹏威公司为成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成渝公司承诺对威远鹏威公司所欠货款负责,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威远鹏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46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被告成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二份、财务记账凭证账页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物资入库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履行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4684元。2、被告成渝公司出具的《关于保护好客户合法有效债权的承诺》,证明双方签订、履行合同、被告所欠货款情况及成渝公司承诺自愿对威远鹏威公司所欠货款负责。3、2013年12月11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24046.84元及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威远鹏威公司企业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威远鹏威公司股东是成渝公司,成渝公司对威远鹏威公司人事任命、财务管理实行实际控制,威远鹏威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2014年4月26日成渝公司出具的《关于指派股东代表证明》一份及成渝公司董事会《关于投资设立威远鹏威贸易公司有限公司的决议》一份,证明方向同上。6、成渝公司出具的《出资协议》一份,证明成渝公司对威远鹏威公司债务在5000万之内承担责任。7、威远鹏威公司出具的《威远鹏威公司简介及经营状况》一份,证明威远鹏威公司没有产品独立销售权利,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威远鹏威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我公司财务账上显示只拖欠原告货款650020元。原告起诉称我公司拖欠其货款754684元不属实,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往来的财务凭证。证明威远鹏威公司只拖欠原告货款650020元。
被告成渝公司辩称:成渝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成渝公司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销售聚渣剂等产品。随后,威远钢铁公司变更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应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该业务转为赛威贸易公司,2014年应成渝钒钛公司要求,原告又将该业务转为威远鹏威公司,双方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威远鹏威公司供应聚渣剂等产品。合同签订地点为威远县连界镇。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原告)全额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办理结算,结算后需方(威远鹏威公司)逐步付款;可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聚渣剂等产品。2013年12月11日,原告给赛威贸易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显示赛威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824046.84元,如出现纠纷,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被告威远鹏威公司财务账上显示被告威远鹏威公司现拖欠原告货款65002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聚渣剂58.8吨,价值104664元,被告威远鹏威公司给原告出具物资入库结算单一份,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税率17%)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入财务账。原告向被告威远鹏威公司催要货款时,2014年8月25日被告成渝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保护好客户合法有效债权的承诺》,内容为: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鉴于当前国家宏观经济持续下滑,钢铁市场需求不旺,钢材价格长期低位运行,从而导致川威集团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遭遇了阶段性严重困难。目前,川威集团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和债权人银行的帮扶下准备实施债务重组,其目的是迅速恢复生产经营,实现资金流,增强自身造血功能和债务偿还能力,以便重新步入良性发展轨道,现就各位客户关心的债权承诺如下:(一)成渝钒钛公司承诺不论代管和托管公司发生任何变故(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赛威贸易有限公司),成渝钒钛均对代管和托管公司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合法债务负责,并承诺在法律范围内尽全力维护好客户固有利益,使之不受损失。(二)目前企业、政府正在筹建资金尽快恢复公司大高炉的生产。届时债务重组成功后,成渝钒钛公司将尽快启动并主动跟各位客户联系,商谈债务还款计划及下一步合作事宜。(三)给各位客户朋友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希望你们均能尊重历史,尊重双方长期合作建立起的深厚情谊,充分考虑当前严峻的宏观经济形势和成渝钒钛公司所遇到的阶段性困难,盼各位能鼎力支持成渝钒钛公司尽快完成债务重组,轻装上阵,抓紧赚钱,以便能及时回报、回馈各位客户。特此承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
被告威远鹏威公司章程规定:笫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笫八条股东的名称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笫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笫十六条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委派。笫十八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笫三十一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3月2日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规定:笫五条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1.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股东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中途抽回出资。3.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时制定公司章程,出资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简介及经营状况显示:本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在资金管理模式上采用集中管理的模式,公司取得的销售收入均进成渝钒钛公司指定账户,再由成渝钒钛公司根据资金计划,划拨资金支付货款、税金及工资等。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中亚公司与被告威远鹏威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威远鹏威公司供应聚渣剂等产品,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威远鹏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威远鹏威公司支付欠款754684元及利息。因被告威远鹏威公司认可拖欠原告货款650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算起至付清之曰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威远鹏威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4664元及利息。被告威远鹏威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入库结算单无异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威远鹏威公司供货104664元属实,被告威远鹏威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466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具(税率17%)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后,被告才能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认可该笔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向被告威远鹏威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威远鹏威公司支付104664元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威远鹏威公司是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是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的,该公司股东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威远鹏威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监事一人,由股东委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由此证明,被告威远鹏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由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和控制的。
被告威远鹏威公司简介及经营状况显示:本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在资金管理模式上采用集中管理的模式,公司取得的销售收入均进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再由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资金计划,划拨资金到公司支付货款、税金及工资等。由此证明,被告威远鹏威公司在销售资金上没有独立支配权。
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控制威远鹏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销售资金等,威远鹏威有限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和利益,无法偿还西峡中亚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威远鹏威有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上述行为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笫二十条笫一款、笫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对威远鹏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章程》笫三十一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据此,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25日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给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保护好客户合法有效债权的承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不论代管和托管公司发生任何变故(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赛威贸易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均对代管和托管公司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合法债务负责,并承诺在法律范围内尽全力维护好客户固有利益,使之不受损失。”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与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西峡县中亚冶材有限公司货款754684元属于合法债务,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负责。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属于对债务的保证,该保证虽然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对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西峡县中亚冶耐材有限公司货款75468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货款754684元。其中,有价值104664元货物未开具(税率17%)增值税发票,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出具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保护好客户合法有效债权的承诺》,自愿为其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笫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货款65002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货款104664元(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货款104664元。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47元,由被告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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