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37号 原告:西峡县东湖不锈钢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仲景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亚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文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东湖不锈钢焊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亚飞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峡县亚飞电梯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年底,经结算,下欠原告公司货款3872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24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对账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经双方核对为38724.5元,被告公司加盖公司财务公章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经核对,欠款数额属实,但该笔债务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雄在公司时所欠,在公司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时并没有转让该笔债务,故应由王雄偿还。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2013年12月29日《西峡县亚飞电梯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欠款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雄在公司时所欠。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峡县亚飞电梯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经结算,下欠原告公司货款3872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9.6日前欠东湖不锈钢2071元2013.10.28日78套17483.5元2013.12.7日57套12130元2013.12.8日32套7040元以上款项未付,共计38724.5元2014.1.16”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仍欠货款38724元,由证明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收到货款后及时支付货款,却一直推托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24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变更,被告公司依然存在,故公司仍然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雄在公司时所欠,在公司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时并没有转让该笔债务,应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偿还该笔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亚飞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东湖不锈钢焊接有限公司货款387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西峡县亚飞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