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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56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56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D5868-豫RN787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车损险和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6月14日,原告司机李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26KM+30M处时,车辆尾部撞上发生故障停放在左侧车道上由驾驶人雷某驾驶的赣F89658-赣F2933半挂车,造成两车及豫RD5868-豫RN787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李某和驾驶人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损失为128685元,车损鉴定费为4500元。车辆施救费为16000元。所载货物大理石板材经鉴定损失为26091元。合计损失175276元,未超过原告所投保险的责任范围,故要求被告在车损险和货物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原告175276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RD5868-豫RN787半挂车主挂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车损险和货物险及保险责任限额。2.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李某和雷某的驾驶证,证明双方车辆均符合法定行驶条件,驾驶员为持证驾驶车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4.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货物损失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和货物损失情况。5.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用16000元,其中2000元为现场吊运拖车费用,14000元为将主挂车托运至维修厂的费用。6.原告车辆修理配件发票、驾驶室总成发票、工时费发票共计三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修车费用128600元。7.原告所承运货物的发货清单及标注的受损货物种类,证明受损货物的数额。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定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系单方鉴定,不应认定。货物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施救费2000元依据行政强制法二十六条,交警队施救是免费的,14000施救费并非现场施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理赔。另外,依据道交法第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先有交强险理赔,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对方交强险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承担50%。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和车上货物损失险条款,证明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货物险应免赔20%。
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保险委托书》一份,由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理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D5868-豫RN787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和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牵引车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280051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5291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4日,原告司机李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26KM+30M处时,车辆尾部撞上发生故障停放在左侧车道上由驾驶人雷某驾驶的赣F89658-赣F2933半挂车,造成两车及豫RD5868-豫RN787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李某和驾驶人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损失为128685元,车损鉴定费为4500元。原告支付了修车费用128600元。车辆施救费为16000元。所载货物大理石板材经鉴定损失为26091元,原告赔偿了托运人26091元。后原告先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投保的豫RD5868-豫RN787挂车系2013年12月分期付款购买,由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委托书》,同意该车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原告处理,并领取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8685元,原告在修理时花费了128600元,支出的修理费有维修发票为凭,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中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应认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28600元。被告辩称对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剩余部分依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就是为了当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转嫁风险,由保险公司理赔。现保险人在条款中约定,对“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原告车辆损失的该部分风险又转嫁他人,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按比例赔付,明显不合理,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按被保险机动车方事故责任理赔,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适用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理赔原则仅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原则对本案不适用。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45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和14000元,均为施救投保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故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9100元(128600元+16000元+4500元),原告货物损失经鉴定为26091元,有发货清单及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为凭,原告已据此向托运人进行了理赔,被告对鉴定数额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定损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货损26091元,依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免赔率剩余20872.8元,超过20000元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69100元(149100元+2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69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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