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陈运周,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峡营销服务部)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48990-豫RH690(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10日8时,徐某驾驶豫C91698-豫CK555(挂)半挂罐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关隧道1290KM+880M处,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R48990-豫RH690(挂)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7700元,为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58530元。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知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63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豫R48990-豫RH690(挂)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豫R48990-豫RH690(挂)半挂车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原告与刘某某就豫R48990-豫RH690(挂)半挂车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中刘某某所垫付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第三组: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承担。 第四组:郑州豫甲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发票六张(总金额53130元)。证明原告更换配件的费用数额。 第五组:西峡县保责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及维修工时发票一张(金额5400元)。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及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的工时费的数额。 第六组:丹凤县古城汽车修配厂出具的R48990-豫RH690(挂)施救吊车、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770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的金额。 第七组:事故第三人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证各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的驾驶员、车辆的信息情况。 第八组:事故第三人徐某驾驶的豫C91698-豫CK555挂号半挂罐车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应当由另一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予以赔偿。事故中另一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再者,原告所投车损险是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责任为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保险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对方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所投车辆损失保险是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责任作为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为豫R48406-豫RL872(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97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付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付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付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 2014年4月10日8时,徐某驾驶豫C91698-豫CK555(挂)半挂罐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关隧道1290KM+880M处,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R48990-豫RH690(挂)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58530元。 另查:豫R48406-豫RL872(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服务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内容说明了对于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仍然负有赔偿义务;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约定了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对取得追偿权的前提是对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明显与保险条款中的上述约定相悖。另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车辆意外受损给其造成的损失,将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并未放弃对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是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责任为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赔偿后,获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对商业保险合同案件并不适用,因为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同样可以向应当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故对被告辩称先扣除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再行赔偿车损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提供施救费发票的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的数额为77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豫R48406-豫RL872(挂)半挂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8530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8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