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袁少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赵营组。 法定代表人:葛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少杰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借款金额日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12日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从2014年4月13日起每个月还款1800元,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按照借款金额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2014年3月12日被告给袁少杰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1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 被告辩称:借原告120000元属实,因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按期偿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下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袁少杰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800元,使用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从2014年4月13日起每月还款1800元,剩余借款最后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由借款方按照借款金额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今收到袁少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照借款金额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在原告袁少杰处借款12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12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金额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下调。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参照此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以月1.87%(5.6%÷12×4)为宜。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120000元本金按月1.87%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少杰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120000元借款本金月1.87%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