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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81号 原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别某甲,男。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81号
原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别某甲,男。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因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被告有外遇,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于2011年6月份跑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娘家物品一概砸碎,后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感情仍未缓和,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别某乙随原告薛某某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二人确实为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称被告有外遇的事不属实。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也曾到深圳找原告。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由于孩子一直在西峡县城区居住上学,所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农历4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12月10日生男孩别某乙。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秋,二人一同到西峡县城打工,原告在超市上班,被告为他人开车。2011年春一天,为原告弟弟到二人租房处吃饭,原告弟弟和被告二人发生口角。原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一致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2013)西丹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2011年外出打工后,孩子一直在被告别某甲家中居住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别某乙应随被告别某甲生活为宜;关于小孩抚育费一事,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收入不固定,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因婚生男孩别某乙距十八周岁尚有十一年零三个月时间,故原告应支付别某乙的抚育费为337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别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别某乙随被告别某甲生活,原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向被告别某甲一次性付清小孩抚育费337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