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胡连宏,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相君,男,2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构代码:89222596-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连宏与被告李相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相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相君驾驶杭州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浙A9E606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东官庄村一组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相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连宏无责任。原告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14665.63元,后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胡连宏胸椎粉碎性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另查,被告李相君驾驶的车辆浙A9E60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投保时间交强险2013年6月21至2014年6月20日止,第三者商业险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且都在保险期内。因此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3.83元、误工费6298元(94天×67元)、护理费4087元(61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440元(61天×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875.91元(5年×5627.73元/年×20%÷3)、儿子1688.32元(3年×5627.73元×20%÷2)、女儿5928.79元(4年×14821.98元×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6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40203.97元。 被告李相君辩称:李相君是浙A9E606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杭州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当时是李相君开的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李相军已支付胡连宏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医疗费中768.2元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其余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证明,由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计算94天过高,应按农村上一年度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计算方法错误,应是子女四人,不是三人。儿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女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5时20分,李相君驾驶浙A9E606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东官庄村一组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相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连宏无责任。事故后胡连宏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4665.63元。胡连宏伤情2014年7月1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1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连宏胸椎粉碎性骨折愈后属九级残。胡连宏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李相君驾驶的车辆浙A9E60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李相君已垫付原告胡连宏17000元。 另查:1.胡连宏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儿子胡某某生于1999年3月11日,母亲卢某某生于1938年10月22日,胡连宏现兄妹三人。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相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相君驾驶的车辆浙A9E60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中在西坪卫生院的票据不能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在商南县城关镇天龙网吧工作,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61天为4087元(67元/天×61天)。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聘用合同、天龙网吧、商南县城关镇长新路社区居委会、商南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胡连宏自2012年5月10日在商南县城关天龙网吧工作至今,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城镇标准22858元/年计算,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形成继父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连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65.63元、误工费4087元(67元/天×61天)、护理费4087元(67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93156.35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20%÷3)﹢儿子1688.32元(5627.73元/年×3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4735.98元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李相君已垫付17000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胡连宏124735.98元。 二、原告胡连宏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相君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连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52元,由原告承担352元,被告李相君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