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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宝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薛宝剑,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薛宝剑,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1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薛宝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46890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各一份。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8月1日22时,原告驾驶该车在许昌市文峰路与万通大道交叉口北侧与同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等红灯的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相撞,致使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又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等红灯的豫AG1531货车相撞,造成薛宝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AG1531货车装载的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2013)第08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宝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及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各项损失14485元,赔偿豫AG1531货车各项损失35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3天,花去治疗费5753.3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1610.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豫R46890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豫R46890货车与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货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关系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赔偿豫K61234-豫DA956半挂车及豫AG1531货车的损失的情况。
3.许昌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及处方。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许昌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
5.豫K61234牵引车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许昌市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份、被告出具的豫K61234牵引车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豫K61234-豫DA956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及支出的施救费情况。
6.豫AG1531货车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出具的豫AG1531货车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豫AG1531货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及支出的施救费情况。
7.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五张。证明豫AG1531货车上所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及未确定货物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全责,本案三者车的财产损失及原告的人伤损失应该在先在事故中三辆车的交强险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项目和数额法庭不应支持;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索赔,不存在不依法理赔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作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三个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
2.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针对三者车的损失应当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协商,但原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对事故中三者车的玻璃损失,被告有权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挂靠在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45368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又以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R45368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
2013年8月1日22时,原告驾驶豫R45368货车在许昌市文峰路与万通大道交叉口北侧与同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等红灯的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相撞,致使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又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等红灯的豫AG1531货车相撞,造成薛宝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AG1531货车装载的货物(玻璃)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2013)第08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宝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及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566元;2013年8月3日,原告转院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花去治疗费4901.34元。事故发生后,豫AG1531货车司机黄某某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载货物(玻璃)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8月5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金诚信价估字(2013)第0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玻璃损失为27100元;黄某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车辆损失12285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14485元;赔偿豫AG1531货车车辆损失5000元,施救费1200元,货物(玻璃)损失271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3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车辆损失核定为12285元;对豫AG1531货车车辆损失核定为4910元,残值150元。
另查: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对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G1531货车所载玻璃的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豫AG1531货车所载玻璃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豫AG1531货车所载玻璃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在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G1531货车所载玻璃的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基础上下浮2100元确定豫AG1531货车所载玻璃的损失为25000元,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2.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宝剑就豫R45368货车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发生保险事故后,转移风险,其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原告产生该部分损失的风险又转移给他人,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保险条款此部分约定,明显不合理,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依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豫R45368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赔偿后,享有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认为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及豫AG1531货车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车支出的施救费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对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及豫AG1531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的核定无异议,对被告的核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赔偿豫AG1531货车车辆损失时未扣除残值,因此,原告超出被告对豫AG1531货车车辆损失的核定结果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240元,不属于合理赔偿,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出院实际支出交通费3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宝剑系农村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原告薛宝剑在此次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33天,因此,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67.34元、误工费2211元(33天×67元)、护理费2211元(33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共计11539.34元。综上,被告应当在豫R45368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豫K61234-豫DA956(挂)半挂车车辆损失12285元、施救费2200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豫AG1531货车车辆损失4760元,施救费1200元,货物(玻璃)损失25000元;共计45445元。被告应当在豫R45368货车所投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539.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豫AG1531货车的司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中造成货物(玻璃)的损失进行评估的鉴定费,该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为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自愿承担为评估货物(玻璃)损失的鉴定费1700元,合理合法,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宝剑支付保险金56984.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宝剑支付鉴定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薛宝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薛宝剑承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