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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砖与吴洪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金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洪亮,男,汉族。 原告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金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洪亮,男,汉族。
原告王金砖与被告吴洪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华川车沿双龙镇河南村水泥路面自北向南行至河南村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41.29元+412元=4253.29元、误工费56.8元/天X118天=6702.4元、护理费69.5元/天X12天=834元、营养费20元/天X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2天=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9391.48元(7524.94元X20年X10%=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某某5032.14元X17年X10%÷2=4277.32元、母亲陈某某5032.14元X20年X10%÷2=5032.14元、父亲王某甲5032.14元X20年X10%÷2=5032.14元),鉴定费780元,共计45561.1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496.8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票据。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4.原告户口本及村委会和派出所关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5.河南村治保委员会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调查王自军的笔录。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洪亮驾驶无牌照华川车沿西峡县双龙镇河南村水泥路自北向南行至河南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金砖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金砖和乘座摩托车人党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5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洪亮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砖、党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双龙卫生院救护车费及抢救费412元,支付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841.29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闭合骨折,左膝关节闭合损伤,左足根部外伤。2013年9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与妻党某某于2012年2月6日生长子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3841.29元+412元=4253.29元、误工费56.8元/天X118天=6702.4元、护理费69.5元/天X12天=834元、营养费20元/天X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2天=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9327.2元(7524.94元X20年X10%=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某某5032.14元X17年X10%÷2=4277.32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5496.89元的计算办法和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砖35496.8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02,由被告吴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海朝
人民陪审员  岳少敏
人民陪审员  姚书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