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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萌雨与曹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庄恒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王萌雨,男。 法定代理人:王晓磊,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王萌雨,男。
法定代理人:王晓磊,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庄恒兵,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帅,男。
法定代理人:曹建锋,男。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萌雨诉被告曹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庄恒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明浩、人民陪审员柴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庄恒兵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帅法定代理人、被告曹帅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萌雨法定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庄恒兵驾驶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曹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萌雨、王某某)相碰撞,造成曹帅、王萌雨受伤,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萌雨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王萌雨伤残程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2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萌雨右髋部损伤愈后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恒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萌雨、王某某无责任。经查证,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皖M90206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总损失118958.1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5535.8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1680元(56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89592.32元(22398.08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8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应为本次事故另两案件原告预留份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医疗费保险公司将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29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庄恒兵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庄恒兵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曹帅辩称:对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前,由于王明岐、谢某某对自家摩托车看管不严,让自己儿子王某某将摩托车骑出来交由未满18周岁的被告曹帅驾驶,此过错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对王萌雨的损失王明岐、谢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点多,王某某和王萌雨乘骑王某某家两轮摩托车一同到回车镇八龙庙村找曹帅,之后王某某、王萌雨、曹帅三人又同乘此摩托一同到西峡县城区,后王萌雨回家,王某某和曹帅一同玩耍。下午5点多,原告谢某某在自家门口见到曹帅和王某某骑自家摩托车欲外出,前去阻拦未果,后此二人又来到王萌雨家,三人协商后,被告曹帅骑着摩托带着王萌雨、王某某一同去了石门,在石门玩了估计半个小时左右,返回到西峡一高,王某某称要去丁河找人,然后三人就一同骑摩托到丁河,到丁河街没找到人,然后往西峡返回。在往西峡赶回过程中,坐在后面的王某某称想掉头过去吃饭,驾驶摩托车的曹帅便开始掉头,掉头后,车辆继续往西丁河方向行驶,当天19时20分,曹帅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对面被告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曹帅、王萌雨受伤,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恒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萌雨、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535.87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2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萌雨右髋部损伤愈后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经查证,庄恒兵驾驶的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皖M90206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王萌雨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萌雨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右趾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原告王萌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方的损失进行理赔,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过错的认定问题,既要考虑被告曹帅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满十八周岁系无证驾驶且超载,在拐弯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的动态,对方车辆驾驶人庄恒兵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也要考虑到摩托车所有人对自己摩托车管理不善和乘车人王萌雨自身的过错因素。原告王萌雨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十四周岁,根据他的年龄、智力情况,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三个孩子同乘一辆摩托车的行为应认识到具有很大危险性,亦应具备摩托车载人规定不应超过二人的常识,但置自身安全不顾,而在当天三人同乘一摩托到多处走动,过错较为明显,理应减轻被告曹帅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所剩余损失,被告庄恒兵应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曹帅应承担40%民事责任。因皖M90206-赣LD2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故对庄恒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庄恒兵承担。鉴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曹帅尚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曹建锋作为被告曹帅的父亲,是曹帅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曹帅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6000元较为适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13912.1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55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1624元(56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89592.32元(22398.0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乘车人王某某总损失本院确定为489922.8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另案处理中),另一原告驾驶人曹帅总损失本院确定为168104.9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000元,已另案处理中),三案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主车交强险122000元中优先支付,然后按照各自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所剩余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各自主车交强险款额,据此分配原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958.4元{(113912.19元-6000元)÷[(491722.81元-20000元)+(113912.19元-6000元)+(168104.93元-7000元)]×89000元(122000元-20000元-6000元-7000元)+6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94953.79元(113912.19元-1895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28486.14元,被告曹帅应当赔偿40%即37981.52元(94953.79元×40%);第一次鉴定费780元,应由被告庄恒兵承担30%即234元。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故此次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被告庄恒兵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扣除被告庄恒兵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本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萌雨189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萌雨28486.14元,合计47444.54元。
二、被告曹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萌雨一次性赔偿37981.52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曹建锋承担。
三、原告王萌雨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应退还被告庄恒兵5766元。
四、驳回原告王萌雨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承担1026元,被告庄恒兵承担1070元,被告曹帅承担580元。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