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栓与周冬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栓,男,18岁。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周冬丽,男,4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栓,男,18岁。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周冬丽,男,4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栓诉被告周冬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冬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3时40分,原告王栓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路段时与被告周冬丽停放在路边的豫R42908-豫RL779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栓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冬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4.58元,误工费10921元,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70元,二次手术费5900元,共计105255.85元。被告周冬丽已支付2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王栓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明王栓花费医疗费情况;
4.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证明王栓伤残及二次手术费情况;
5.宛运公司西峡分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栓工作及收入情况;
6.房权证、宁玉红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栓居住情况;
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8.周冬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9.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10.摩托车修理清单,证明摩托车修理费;
11.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冬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周冬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40分,原告王栓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周冬丽驾驶的豫R42908-豫RL779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栓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冬丽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栓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20634.58元。其伤情于2014年5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栓右足部多发损伤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部分足趾运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5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冬丽已支付原告21400元。
另查:1.豫R42908-豫RL779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周冬丽所有,豫R42908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
3.王栓自2013年5月在宛运集团西峡分公司工作,从事跟车售票,月均工资2415元,工作期间其在西峡县城关镇宁玉红处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工作证明、工资表、房权证、租赁合同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栓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在西峡县汽车站工作,租住于西峡县城关镇,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栓已年满16岁,其有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提供工资收入水平,误工费按照月均工资2415元即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67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及二次医疗费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王栓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栓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534.58元;2.误工费10921元(67元/天×163天);3.护理费1608元(67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6778.8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冬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栓合理损失。被告周冬丽已支付原告21400元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栓96778.85元。
二、原告王栓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周冬丽21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栓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元,鉴定费1370元,共计2572.5元,原告王栓承担205.5元,被告周冬丽承担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