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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丽与黄彦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焕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彦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焕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彦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高武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帽郭村310国道南(唐寺门三角花坛向东300米)。
负责人:安增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书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焕丽与被告黄彦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黄彦红和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正、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书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8时50分左右,谢某某驾驶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土桥岗村五组附近路段时,和原告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豫REK827车辆和邹某某驾驶的由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其他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豫R46519客车驾驶人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驾驶人邹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豫REK827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另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93476.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104121.47元+康复、复查、输血等6676.82元+二次手术费12800元=123598.29元,误工费67元/天×210天=14070元,护理费67元/天×155天(住院134天+二次手术需住院21天)=10385元,营养费20元/天×155天=31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5天=4650元,残疾赔偿金217272.83元(伤残22398.03元/年×20年×38﹪=17022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肖某某5627.73元/年×20年×38﹪÷2=21385.37元、父亲王某某5627.73元/年×20年×38﹪÷2=21385.37元、长女杨某某5627.73元/年×4年×38﹪÷2=4277.0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优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共244000元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7:3比例有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并依照上述比例有被告黄彦红及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承担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及本案相应案件受理及鉴定费用。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王焕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4.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二次手术评估报告。5.王焕丽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两份、家庭关系证明。6.城关派出所关于原告在县城打工及居住证明、聘用合同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工作地点照片、原告雇主王某甲的当庭证言、租房协议。7.军马河村委会及劳保所关于原告父母患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8.交通费票据。
被告黄彦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彦红所有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已垫付原告8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扣除黄彦红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下余部分由原告退还。在7日内提供客车人员损失赔偿的材料,逾期放弃人寿公司应预留的交强险份额。
被告黄彦红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黄彦红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但应扣除15%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石某某,此车挂靠在旭元运输公司,旭元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旭元运输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当庭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旭元运输公司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客车上的乘车人也有受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预留部分数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8时50分左右,谢某某驾驶被告黄彦红所有的豫R46519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土桥岗村五组附近路段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之后又与同向行驶邹某某驾驶并由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碰撞,造成李某某和乘座在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王焕丽、靳某某和豫R46519客车乘车人丁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受伤及三车和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11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46519客车驾驶人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驾驶人邹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王焕丽、靳某某、丁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无责任。原告王焕丽受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医疗费110798.29元(含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购血费用及西峡县中医院的购中药等费用),交通费400元。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2.脾破裂、胸腔积血;3.急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唇部皮肤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6-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5.腰3椎体右侧横穿骨折。2014年4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焕丽的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脾脏缺失属八级残,左上肢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属九级残,肋骨骨折属九级残,腰部损伤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128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彦红垫付医疗费8900元。原告王焕丽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西峡县城莲花街道电厂路王某甲所开的人和饺子馆打工。王焕丽姊妹二人,其母亲肖某某生于1957年8月10日,现患恶性胸腔积水,肝转移瘤;父亲王某某生于1958年2月13日;王焕丽夫妇于2000年1月12日生一女杨某某。
2013年8月6日,被告黄彦红为其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份,并不计免赔,保险起见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
另查: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某某及该车乘座人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75739.75元、142526.23元。豫R46519客车乘车人丁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受伤后,由被告黄彦红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豫REK82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交强险可足额赔偿客车上受伤人员的损失,故被告黄彦红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车的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在豫西协和医院、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中医院的诊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实际关系,且系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骨折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由法医鉴定书为依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次住院13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需住院21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据,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西峡县城打工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和消费在县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肖某某已年满55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身患重病,需原告赡养,可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王某某未年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供患有支管哮喘的诊断证明,但未提供劳动部分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女杨某某未满18周岁,需原告抚养,可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交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王焕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798.29元+二次手术费12800元=123598.29元,误工费67元/天×210天=14070元,护理费67元/天×134天=8978元,营养费10元/天×134天=13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4天=4020元,残疾赔偿金195887.46元(伤残22398.03元/年×20年×38﹪=17022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肖某某5627.73元/年×20年×38﹪÷2=21385.37元,女杨某某5627.73元/年×4年×38﹪÷2=4277.0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6329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焕丽及靳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彦红所雇司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所雇司机邹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可依据此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黄彦红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黄彦红为其所有的豫R46519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C5309-豫CB85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原告王焕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63294.75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各自的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靳某某、李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142526.23元和75739.75元,被告黄彦红已支付其客车上乘车人员的受伤损失且不要求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为其预留交强险应赔份额,为此原告损失占总损失62%,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000ⅹ62%=75640元,共计151280元,下余212014.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按7:3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48410.33元和63604.42元,因被告黄彦红未投不计免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扣除15%的免赔率后,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126148.78元,下余22261.55元,由被告黄彦红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1788.78元,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9244.42元。原告在获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黄彦红垫付款89000元,扣除被告黄彦红应赔偿22261.55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黄彦红垫付款66738.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以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为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焕丽20178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焕丽139244.42元。
三、原告王焕丽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黄彦红66738.45元。
四、驳回原告王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2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8582元,由被告黄彦红负担5000元,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原告王焕丽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海朝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庞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钊
责任编辑:海舟